因经济部当年选择适用法条规范有疏漏,才主动进行修法来解决SOGO案争议。(资料照)
公司法第九条第四项修法为何被称为是SOGO条款?起因就是因经济部当年选择适用法条规范有疏漏,才主动进行修法来解决SOGO案争议。
二○○九年十月,高院判决远东集团郭明宗业务登载不实及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部分确定,高检署函知经济部判决结果,经济部在隔年二月依公司法第九条第四项撤销二○○二年核准太流增资、修正章程变更登记函及后续相关登记等,将太流回复到增资前的一千万资本额、远东集团没有持股状态。
但远东集团主张太流情形不符公司法第九条第四项“要件”,提起行政诉讼。最高行政法院二七○号判决认为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专指狭义的刑法伪造及变造文书,不包括广义的刑法“登载不实”及“伪造印章、印文”,因此判定经济部败诉。
经济部后来选择修法来解决争议,将“伪造、变造”改为“刑法伪造文书印文罪章之罪”,放宽认定范围,还把“裁判确定”变更为“法院判决有罪确定”,同时删除“检察机关通知”等文字。
远东集团主张SOGO条款修法不溯既往,天义则提出法务部函释,修正案只是“文字调整”、“未涉及法律变更”,即“没有溯及既往的问题”,SOGO案当然适用修法后的SOGO条款。
